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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被告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第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8 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海洛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附表編號3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1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主文                          │備註              │
├──┼───────┼──────┼───────────────┼─────────┤
│1   │108 年8 月13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 時12分許為本│精誠路13巷2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一)所載犯行  │
│    │署觀護人室採尿│號被告住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回溯96小時內│            │                              │                  │
│    │某時許        │            │                              │                  │
├──┼───────┼──────┼───────────────┼─────────┤
│2   │108 年10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1時30分許為警│精誠路13巷2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二)所載犯行  │
│    │採尿時回溯96小│號被告住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內某時許    │            │                              │                  │
├──┼───────┼──────┼───────────────┼─────────┤
│3   │108 年10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1時30分許為警│正氣路147 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三)所載犯行  │
│    │採尿時回溯26小│「假期旅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時內某時許    │106號房     │支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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