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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誤,聲請再審,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花蓮監獄內案發光碟查明事實為由,聲請調閱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即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姜新銀到庭證述其接獲抗告人反應遭猥褻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到抗告人所述情事,並經函請調閱監獄監視器畫面,經覆稱業經保存期間無法提供,且因花蓮監獄函覆法院稱影像覆蓋後,須另請工程師還原,而花蓮地院於107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將監視器檔案送請鑑定,仍無法回復資料,抗告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難謂有據;況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前屢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裁定可參,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曾以如附件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迭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7號、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109年度抗字第7號、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第32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歷審刑事卷宗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亦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稱聲請閱卷一事,已由花蓮地院處理(見本院卷附花蓮地院109年9月14日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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