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偶涵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偶涵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偶涵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2-5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請求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48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49-50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0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5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