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1、49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尹柏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柏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靚如」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受此貪念之驅使,尹柏升即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民宅,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徐靚如」,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徐靚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及林冠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廉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冠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尹柏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即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97頁及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及告訴人林冠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9月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道○設○○○號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宇萱之存摺封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美容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開設投資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林冠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靚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及林冠均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先後詐欺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及林冠均4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又為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犯行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陳宇萱、林美容、黃廉道及告訴人林冠均4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其應有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自述月薪扣除勞健保大約剩下新臺幣22,000元,扣除生活費、清償債務後所剩無幾,因而無能力賠償本件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為在台鐵花蓮機務段清洗火車,尚需扶養高齡80歲之祖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台幣) │ ├──┼───┼──────────┼──────┼──────┤ │1 │陳宇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109年5月25日│61,000元 │ │ │ │月18日起,在交友網站├──────┼──────┤ │ │ │向陳宇萱佯稱加入投資│109年5月28日│100,000元 │ │ │ │團隊可獲利,又要求陳├──────┼──────┤ │ │ │宇萱使用充值平台,有│109年5月28日│100,000元 │ │ │ │重大行情,可匯入款項├──────┼──────┤ │ │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宇│109年5月28日│35,318元 │ │ │ │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09年5月30日│100,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30日│100,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30日│95,000元 │ ├──┼───┼──────────┼──────┼──────┤ │2 │林美容│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109年5月26日│300,000元 │ │ │ │月間起,在社群網站向│ │ │ │ │ │林美容佯稱投資期貨可│ │ │ │ │ │獲利,要求林美容開設│ │ │ │ │ │帳號,並匯入款項操作│ │ │ │ │ │期貨云云,致林美容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黃廉道│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109年5月27日│50,000元 │ │ │ │月20日起,於社群網站│ │ │ │ │ │向黃廉道佯稱投資黃金│ │ │ │ │ │期貨可獲利,要求黃廉│ │ │ │ │ │道開設帳號,並匯入款│ │ │ │ │ │項云云,使黃廉道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4 │林冠均│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109年5月22日│200,000元 │ │ │ │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 │ │ │ │ │向林冠均佯稱可下載投│ │ │ │ │ │資APP(MT5)獲取高報│ │ │ │ │ │酬云云,致林冠均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