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少謙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少謙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少謙(下稱被告)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10年9月17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明確。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現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仍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刑度甚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再者,被告所涉持刀當街揮砍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至為重大,嚴重干擾社會治安,犯行不容輕忽。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茲經於110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