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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弘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4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弘毅(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表明希望就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3罪,與另案所涉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不得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至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三)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然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本其刑事裁判執行機關之職權所為,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事實、理由等,為必要之說明,並提出認定所憑之依據;所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若部分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何須再更定應執行刑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具體事由,自亦包括在內,俾法院得憑以進行審查,此為法理、事理之所當然,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若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復因「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108年度臺抗字第19號、109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四)另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亦即,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現所涉執行案件如附表一、二。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案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甲案,而

乙、丙、丁、己案之罪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卯案;而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戊、庚案之罪,庚案之罪係在戊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經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應當然失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戊、庚案之罪(詳原裁定附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戊、庚案之罪與乙、丙、丁案之罪,固經如附表二所示丑案即花蓮地院於107年3月19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然依前述(二),乙、丙、丁案之罪得與甲、己案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卯案,則檢察官再就戊、庚案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丑案之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原審未及審酌乙、丙、丁案之罪與甲、己案之罪,於110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如卯案,認丑案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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