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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淵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次觀察勒戒中表現優良,遵守監規,服從管教人員,且於戒毒課程中認真學習,主動戒菸,另無依賴服用身心科之藥物,足見抗告人已對藥物無依賴性,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已有誤會。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已有7月,尚餘9月,抗告人於服刑前早已斷除毒癮,服刑至今不論身癮及心癮均已戒除,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未敘明抗告人因何原因需強制戒治,亦未說明抗告人經醫師治療評估之分數,僅憑檢察官所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已有重大瑕疵,未免太過草率,實難令人心服,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原則。抗告人經詢問後得知評分標準將抗告人前科紀錄列入,且佔分比重極高,然依一罪一罰之憲法原則,法院不得將已執畢紀錄,再次作為裁罰考量,原審裁定明顯違反上開原則,請求更正原裁定,並依刑法第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規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另觀察勒戒旨在給予吸毒者自新機會及戒除毒癮之替代保安處分,係針對抗告人經治療出所後完全戒除毒品,重新生活,重點應放置在抗告人之未來而非過去。綜上所述,抗告人自知過去一再犯錯,實屬不該,本應受罰,然抗告人於此次服刑前即已自行戒除毒癮,誠心悔過,故無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核屬有據:

1、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90號),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帶返回所,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徵其同意採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85頁),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3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經抗告人同意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首堪認定。

2、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9年3月底左右,又於採尿3日前有服用嗎啡錠等語(見警卷第85頁),再酌以抗告人尿液所含嗎啡之鑑驗結果數值為490ng/mL,濃度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亦堪認定。

3、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0902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釋在案;本案抗告人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復參以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觀察勒戒,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於106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又於108年間因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對於海洛因之外觀、施用方式、法律誡命禁止非法施用等情,當知之甚詳,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4、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犯,且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即106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前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原審乃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09年12月21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自屬有據。

5、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裁定雖於主文諭知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理由欄僅記載「經查,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所載內容,均相符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過於簡略,致未獲取上開資料之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有前述未說明理由之違誤,然經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1月21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0頁),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7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1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自可採信,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原審裁定理由雖有簡略之嫌,然主文之諭知核符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亦屬有據。則抗告人以原審裁定未敘明其因何原因需強制戒治,亦未說明其經醫師治療評估之分數,僅憑檢察官所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其強制戒治,已有重大瑕疵,未免太過草率,實難令人心服,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原則等語,尚非有理由。

(二)抗告人稱其於觀察勒戒中表現優良,遵守監規,服從管教人員,且於戒毒課程中認真學習,主動戒煙,另無依賴服用身心科之藥物等語,經細繹「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並未就「重度違規」、「輕度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予以勾選,足見上開評分紀錄並未認抗告人有上述行為而列計動態分數。

(三)又按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所載,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靜態」因子項目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指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抑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之紀錄均列入計算項目範圍內【見該手冊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一)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後,仍因數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細繹其於本件警詢筆錄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除直承有於108年11月間購買毒品外,亦坦言其最後一次施用洛因係在109年3月底左右等語(見警卷所附抗告人警詢筆錄),顯見其於本次觀察勒戒前確有持續施用毒品行為,身癮及心癮非輕,是其所稱於服刑前早已斷除毒癮,服刑至今不論身癮及心癮均已戒除等語,尚難採信。再依上開說明,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過往前科(案)紀錄列入評分項目,緣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是本院認將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並以每筆(次)計分尚屬妥適。況本案係評估抗告人是否需施以強制戒治,而僅評估本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就抗告人其他犯行列入處罰,且施以強制戒治之基礎係奠基於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非針對行為人過去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追究,僅因強制戒治之性質乃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故為判斷該展望性事實(將來危險性),自須將行為人之前案經歷列為審酌因子之一,據以裁定強制戒治之行為既係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先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抗告人所稱一罪一罰原則,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毒癮尚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