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義股)
- 被告
- 王淵源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淵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淵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2 犯行均構成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竊盜、傷害等,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罪質迥異,且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各該犯行,業已經過年餘,無法彰顯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依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雖其坦承犯行,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至深且其自承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轉讓之非法物品,亦當知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其轉讓禁藥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僅二,且數量應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危害、與轉讓對象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行動電話1 具,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被告持用以與本案轉讓禁藥之2 對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經被告陳述在案,尚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雖該門號登記為其胞妹所有,然據被告所述係因其曾欠繳話費而無法自行申請門號,遂委由其胞妹申請後交付其使用,可認被告所有之物,又經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