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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人身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意在於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是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採法官保留原則,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始可為之。又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639號、690號解釋參照)。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以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法官保留原則。

(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其意為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同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改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

(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乃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尤以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按:自110年5月1日施行),避免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之僵化且缺乏彈性之處遇模式,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緩起訴條件之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師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而後者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戒癮緩起訴,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因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從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固應予尊重,然如個案中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然欠缺最後手段性者,因不符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前開刑事政策,法院自無從准許。

(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現有之科學研究資料,應認係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較妥之外,偵查卷宗並無任何檢察官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或筆錄附卷,堪認被告未經檢察官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在本件警方報告檢方偵辦後,並未傳喚或通知被告陳述,且卷內無其他佐以判斷被告適宜進行觀察、勒戒,抑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僅憑上開警卷內之資料逕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在採行最低度之司法審查密度下,自難認檢察官之聲請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得以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尤其,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

(二)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用緩起訴處分時,故須於處分中說明判斷之依據,惟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一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除非有違法或裁量重大瑕疵情形,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東部軍檢90年蓮檢字168號分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已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被告再於99年間、100年間、101年間、103年間、108年間,共有9次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又被告於108年9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屬累犯,並於108年10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而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前曾已有多次因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且其本身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竟仍旋於110年1月3日即再次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被告前科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經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經妥適裁量卷證資料後,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虞。

(四)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謹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再者,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東部軍檢90年蓮檢字168號分案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誤。

(二)依前開見解,聲請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無孰先孰後之強制規定,且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期滿或後續之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如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就保障被告之利益觀點而言,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三)況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之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檢察官既未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自無須經被告同意,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如認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固得為之,如其它相關事證已足為裁量之依據,自得逕為裁量,而無詢問其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予傳喚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以本件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選擇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未說明理由,即係對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未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故不能裁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