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不影響依法定刑,其已執行之刑期,自得於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中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