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申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申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申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援為本案法律適用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聲請狀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