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麗華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坦承犯行,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不合,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第42號和解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市○○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本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楊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正停放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路旁,A、B車發生碰
撞,致楊立瑋撞擊A車方向盤,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立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陳麗華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開時、地有駕駛B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
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擦撞由告訴人楊立瑋駕駛、停放在
上開道路之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是逆向行駛,告訴人
沒有受傷,告訴人差不多20、30分鐘才走出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之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25至31
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73至75頁、第107至1
0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見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77至83頁)、本院110年11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
院第63至7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上開車禍經送請鑑定,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99602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對此鑑
定意見撞擊A車部分,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的情形。
㈢次查,就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受有上開傷勢乙情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A車上
面,暫停在○○街OOO號前;我當時在駕駛座,胸部撞到方向
盤,我是撞擊完結束大約10秒左右,就從車內出來了,我不
是從建築物裡面走出來,109年10月7日上午,除了上開車禍
,沒有其他碰撞讓我受有上開傷勢;一開始撞擊時,沒有太
大反應,後來身體不太舒服,下午就請假,我是把客人處理
完後,才請假去處理車子及驗傷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87、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向宥穎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碰撞聲才看,告訴人一下就下車
,告訴人先去看為什麼會被撞在一起,後來就報警了,另一
台的駕駛有下車,當時確定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185至186頁)相符,依告訴人、向宥穎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A車駕駛座,告訴人當時即撞擊A車方
向盤,告訴人並於A車遭撞擊後,始由A車駕駛座下車察看情
況,其後始於當日下午前去看診等情。
⒉此外,經本院勘驗前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
⑴A車靜止停放在畫面左側畫白線路邊,A車前方一台B車朝A
車駛近,B車車頭從A車車身右側駛過未久,即擦撞其A車
右側車頭,B車晃動一下沿A車車身滑行3秒後停下來,此
時可見B車車身中央落在A車視線範圍内,不遠處2名戴黑
色安全帽之C女、D女在A車前方觀望,在撞擊前可以聽到A
車車内有播放音樂的聲音。
⑵畫面中發出車門關上之聲音,一名身著印有花蓮海洋馬拉
松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甲男)走到A車前方察看兩車擦撞
情形,一名身著花色上衣、黑色褲子之女子(即乙女)自
B車後方察看兩車擦撞情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其中
被告為乙女,向宥穎為上述C女、D女其中一人身高較高者,
告訴人則為甲男,此經證人向宥穎、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192頁、第182至183頁),據此,依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B車車頭擦撞其A車右側車頭後,告訴人當時在車上
,且經車輛撞擊後,其身著花蓮海洋馬拉松藍色上衣下車察
看。復參以A車車內上開時間有撥放音樂之聲音,可見A車上
當時仍有人在,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音樂是我放的,是因
為我發動車子,它會自動連結撥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衡此情節,與一般車輛處在發動狀態之情形相符,是以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應認告訴人於A、B車擦
撞時,告訴人當時仍在駕駛座上甚明。
⒊復參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病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
16時3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0月7月17時50分左
右離院,患者因上述原因來院就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9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係於上開車禍後,因胸部
撞擊方向盤,後來才感身體不適而當日就診,而確認受有上
開傷勢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
16時34分許即當日,亦即上開車禍發生之後前往就診,經醫
診斷後而確認有上開傷勢。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
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過失
駕車行為,其駕車擦撞告訴人A車,告訴人胸部因A、B車擦
撞,因而自身胸部撞擊方向盤,復經告訴人當日就醫經診斷
而有上開傷勢,由上過程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
結果,不可想像被告駕車行為若不存在,該傷害結果不發生
。同時,再從事後客觀一切事實加以審查,被告駕車行為,
本即可產生對遭擦撞之車輛,產生撞擊,遭撞擊之車輛,如
處靜止狀態,該撞擊所產生之衝擊力,將會影響原先車輛靜
止狀態,使內部乘客亦會受該撞擊影響,其身體因而有向前
撞擊之高度蓋然性。是以,此一駕車行為,所蘊含行經間車
輛與靜止間車輛擦撞所致內部乘客之人身危險,依照可靠之
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以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傷害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認告訴人事後才到場,並未受傷,且辯稱:當時穿著
一位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差不多20、30分鐘才出來,他講一
講就走了,後來又回去穿著教會牧師的衣服云云(見本院卷
第57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我當時是穿著水藍色上衣及短褲,
警察在跟對方對談時,我去換衣服,因為等一下就要上班
了,後來我才去換衣服再回到現場,我平常不會穿上開T
恤上班,被告說他看到我穿像牧師一樣的衣服是我平常上
班的裝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輔以證人向宥
穎所證:我跟告訴人是同事,平時穿便服,告訴人那天也
是要上班,他平常就穿像被告所述牧師的衣服,因為我們
男性設計師蠻多都是寬寬鬆鬆的,告訴人不會穿花蓮馬拉
松藍色T恤上班,我當時有靠近車子去看怎麼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當時所見藍色衣服男子,即
為告訴人,其後來換成穿著寬鬆衣服,係因其嗣後須上班
等情無訛,被告既已自承其當時有看到藍色衣服男子,則
該藍色衣服男子為告訴人等節,亦經確定如上,殊難以告
訴人事後變更衣著,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坐在A
車駕駛座,且於A車遭擦撞後,未由A車駕駛座下來。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那時報案是10時30幾分,我
們的撞擊時間,也大約在10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案發後內容部分,經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A、B車上開擦撞後,告訴人
即有撥打電話,撥打電話內容為「○○街郵局有車禍」等語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佐以被告對報案時間為109
年10月7日10時34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
訴人擦撞未久,下車察看後,即以電話報案,更難認告訴
人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⑶據上,被告雖辯稱藍色衣服男子即告訴人差不多20、30分
鐘才出來云云,然告訴人確實於擦撞後,即下車察看,此
前均在A車車上,除有證人向宥穎、告訴人證述如前,復
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明確如上,從而,被告之陳述顯與
客觀卷證迥然不同,乃係反於真實之辯解,即難憑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廖振雄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並未見聞告訴人在
場,聲請證人廖振雄到庭作證。然查:
⑴證人廖證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車禍過程沒有看到,我
當天要去郵局,碰到被告站在郵局對面,我就跟被告打招
呼,他就跟我說他車子撞到對方車子,但對方車子裡面沒
有人,我們就在旁邊聊天,我們在那邊等車主是否回來,
那時車子裡面都沒人,然後我們就在旁邊聊天,聊一些家
裡的事情,我沒有看到車子,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被告
的車子可能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看到,被告只跟我說被告
的車去撞到對方的車子,我沒有看到向宥穎、告訴人,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交互參照,顯見廖振雄係於案發之後
,經警到場處理,現場車輛復已經移動、案發時在場相關
人士,包含警員在內,已有部分人士從現場離去,廖振雄
見被告仍在案發現場,始上前跟被告搭話等情明確。
⑵況以被告亦自承:警察來時還到我車上幫我開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益見證人廖振雄並未見聞A、B車案發擦
撞之情形,是以,廖振雄並非目擊證人,亦未於案發時在
場,其事後在案發地點是否有看見告訴人在場,自然不影
響先前已經確定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場之事實。
⒊被告又稱:告訴人診斷書寫請追蹤,如告訴人身體真的那麼
嚴重,請告訴人提出後續追蹤的診斷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137頁)。然追蹤治療與否,僅涉及告訴人依照自身醫療
自主決策,考慮其因前揭傷害之康復情況而是否需繼續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或診察,自無礙於告訴人當時確實因上開車禍
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陳,洵屬無據。
⒋被告另指摘告訴人提出上開影片不實在,並自行提出影片為
據。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之結果,僅影片時間長度較短
,但核其內容,仍屬告訴人之提出影片其中24秒之段落,內
容與本院前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片結果相同,仍得見告訴
人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告訴人身著上開藍色上衣下車察看
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被告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經問及:「(提示現場與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對提示資料,有無意見?」、
被告固回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遍查卷內
並無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肇事撞及告
訴人,僅自述其自身有受傷(見警卷第5頁),本案亦係經
告訴人報案後,始經警到場處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
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並表明願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行駛而撞擊路邊之A車,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反於客觀事實
而再事爭執,犯後著實態度不佳,雖不因被告無自白或坦認
而加重其刑,但更不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再考量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乃初犯,此部分宜於一
般情狀加以考量;又雙方因為對賠償金額認知固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9頁),尚難憑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而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
2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
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