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審理。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抗辯並無過失,係其權利之行使,迨覆議結果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依據已違背法令。被告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非無誠意,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當時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故除強制責任保險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金外,被告迄今尚未額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待覆議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逐一詳予審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迄今上揭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丙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公路9.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跨
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陰、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陳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
北對向行經該處,已不及閃避,致兩車相撞,造成陳佳妤多
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欣樺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怡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明元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35頁至2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及車籍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8月21日吉警偵字第1100018490號函暨
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3日北
監花東鑑字第11002689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11年5月4日路覆字第111001808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至97
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139頁
、第147頁、第149頁至156頁、第169頁至213頁、第245頁至
248頁、本院卷第223頁至2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3頁),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
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
駕車時卻有上開過失,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
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因被害人家
屬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故除了強制險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金外,被告迄今尚未額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以取得諒解,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
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
第318頁至320頁);再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111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待覆議結果出來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雙親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見相字
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27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
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