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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逃匿,客觀上難以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然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屬相同,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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