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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凱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鄭志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凱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提起上訴。希望鈞院能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6、687、793號等解釋意旨)。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處同一之刑,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即於平等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5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若共同正犯間之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差異,卻科處不同之刑或差異甚大刑度,難謂無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而悖於平等原則。

2、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菘、邱婉珍(以下均逕稱其名,或稱陳彥菘2人)分別經原審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下稱另案)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被告與陳彥菘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邱婉珍僅依該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刑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見原審原訴卷第281至301頁),是被告與陳彥菘2人之處斷刑最低度均相同,合先敘明。

(2)細繹本案與另案量刑審酌如下:

(3)經比較上開量刑審酌,除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略有差異外,其餘有關犯罪情狀因子部分,均屬相同,則在量刑以「犯罪情狀」為前提,先畫定刑(或責任)之框架,並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審酌「一般情狀」予以調整之量刑作業下,原審量刑是否符合共犯均衡,似非無疑。且查:

①有關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部分,另案認陳彥菘2人均係「因家人罹病,欲採取牛樟芝供家人服用」,顯係為滿足其2人之私慾,與本案認被告係為「滿足私慾」,並無不同,評價上應無差異。

②有關品行部分,被告前有3件違反森林法、藥事法等前案紀錄,陳彥菘前有2件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渠2人前案紀錄之罪質相同,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評價上難認有重大差異;又邱婉珍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雖非違反森林法案件,然與被告均同有不良前科素行,刑度調整應屬有限。

③有關智識程度部分,被告與陳彥菘2人均係中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可徵渠3人均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顯無明顯重大差異,評價上難認有別。

④有關生活狀況部分,被告與陳彥菘2人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與邱婉珍為男女朋友),且均無須扶養親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評價上難認應有差異。

⑤有關犯後態度部分:I、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陳彥菘作證後)始坦認犯行,而陳彥菘2人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可見渠3人均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反省悔悟之心難認應有重大差異。II、陳彥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在偵查庭跟一審開庭作證說牛樟跟金線蓮是撿獲的?為何現在改變說法?)是被告要我改口供。」等語(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88頁),然無其他證據佐認其詞,參以陳彥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再於原審作證時承認犯行(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85至190頁),供述一再反覆翻轉,尚難單憑陳彥菘上開變遷翻轉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要求陳彥菘翻異警詢坦承供述,另考量共犯推諉卸責之危險,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認定,難認妥適。

3、綜前,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與另案在畫定刑(或責任)之框架之「犯罪情狀」因子,均屬相同,且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因子,亦未有何重大明顯差異,且無證據佐認被告有要求陳彥菘翻異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之證詞等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與另案宣告同案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相較,有共犯量刑失衡不當情形,有悖於平等原則,並有量刑因子認定有誤之情。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為滿足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良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與陳彥菘2人相約、共同竊取、由陳彥菘背負森林副產物下山、被告與邱婉珍在山下以電話簡訊提醒陳彥菘注意員警盤查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與邱婉珍同,且較背負森林副產物下山之陳彥菘為輕;

(3)被告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竊贓均已發還花蓮林管處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量刑時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有限;

(4)被告前有3件違反森林法、藥事法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5)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87頁),具有相當之教育智識程度,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一定程度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有限;

(7)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難謂非佳,量刑時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有限;

(8)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經查定其山價為5萬5,480元(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31、133頁),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27萬7,400元以上55萬4,800元以下之罰金(即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原訴緝卷第181、182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量刑 因子 被告 陳彥菘 邱婉珍 動機、目的 滿足私利 因家人罹病,欲採取牛樟芝供家人服用 因家人罹病,欲採取牛樟芝供家人服用 手段、情節 三人相約、共同竊取、由陳彥菘背負下山、被告及邱婉珍在山下以電話、簡訊提醒陳彥菘注意員警盤查 同左 同左 犯罪所生危害 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均已發還花蓮林管處 同左 同左 品行 違反森林法(3件)、藥事法等 違反森林法(2件) 不能安全駕駛、商業會計法 智識 程度 高中肄業 高中畢業 國中畢業 生活 狀況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 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做過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還好,同住之母親、弟弟均是重大傷病,只有其1人在賺錢,母親與弟弟只能做些小工作 犯罪後 態度 案發後曾要求陳彥菘翻異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之證詞,足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願坦承犯行,尚可見悔悟之意 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其後翻異其供述,犯後態度難給予最有利之評價 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其後翻異其供述,犯後態度難給予最有利之評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凱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凱明知花蓮縣○○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
    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
    金線蓮亦屬國有,竟與陳彥菘、邱婉珍(均經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凱於
    民國107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以其女友邱婉珍名義申辦
    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彥菘所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即附表編號6所
    示之扣案物)與陳彥菘相約共同上山盜採牛樟芝事宜後,其
    等即於同年月20日11時至同月23日14時20分止,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物,徒步前往上揭林班地,再以鑿刀、燈及鏡子等工
    具,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分裝入塑膠袋內
    ,置於陳彥菘隨身攜帶之綠色背包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月23
    日14時20分許,三人啟程下山,約定由陳彥菘保管牛樟芝及
    金線蓮,並與鄭志凱、邱婉珍分開下山,鄭志凱、邱婉珍則
    於下山途中遇森林警察盤查,鄭志凱、邱婉珍則分以電話通
    話或傳送簡訊至陳彥菘所持用前揭手機之方式,提醒陳彥菘
    注意。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必勇橋頭
    處,陳彥菘誤認經警聯繫到場等候之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
    技術士余志剛駕駛之吉普車為接應車輛,上車後見車內裝有
    GPS 及無線電等設備,發現有異旋即下車逃逸。警察循陳彥
    菘逃逸之路線追緝,發現上開綠色背包(內含牛樟芝2 包〈
    其中一包重425.46公克,一包重73.56 公克,內含金線蓮1 
    朵重2.78公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鑿刀5 支、頭燈1 
    組、LED 燈1 個、鏡子2 組、刷子1 支及黑白色平板1 台等
    物)及三星牌手機1 支丟棄在路邊草叢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志凱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5、
    171、1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75、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婉珍於警
    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花蓮林管處○○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10、19至26、35
    至40頁,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00至310頁,
    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
    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花蓮林管處
    107年11月7日花政字第1078105827號函暨所附代保管條及收
    據、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107年10月23日竊取森林副產
    物案價格查定書、贓物照片等資料、109年7月27日花作字第
    1098163518號函暨所附GOOGLE EARTH地圖標記資料、109年9
    月7日花作字第1098231001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標記查
    獲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森林法通聯及通訊錄紀
    錄表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
    察局111年9月30日花警刑字第1110050311號函附扣案陳彥菘
    手機及平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陳彥菘
    扣押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列印資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7至51、55至81、111至117頁,偵卷第93至11
    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93至39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31至13
    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71至173頁,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存於
    本院原訴緝卷第123頁,報告內容列印後另編一卷),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7日施行,110年5月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則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
      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
      經花蓮林管處查定其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5,480元乙節
      ,業據鑑定人石哲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林
      管處109年9月7日花作字第1098231001號函暨所附價格查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至53、131至133頁)
      ,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罰金即為
      介於27萬7,400元(55,4805=277,400〈森林法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
      33條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
      決參照〉)至55萬4,800元(55,48010=554,800)間,相
      較修正後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之規
      定,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牛
      樟芝及金線蓮,經花蓮林管處判別為森林副產物,此有花
      蓮林管處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暨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
      至113頁),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彥菘、邱婉珍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
      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較刑法第321條之最重主
      刑之有期徒刑較長,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結夥三人,且持以前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鑿刀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
      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公訴意旨並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0年玉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難稱良好;(2)為滿足私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屬國
      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3)案發後曾要求證人
      陳彥菘翻異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之證詞乙節,業據證人陳彥
      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原
      訴緝卷第175、188頁),足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願坦承犯行,尚可見悔悟之意
      ;(4)其等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均已發還花蓮林管處,此
      有花蓮地檢署108年8月1日花檢信108偵615字第108901419
      4號函稿、花蓮林管處109年7月27日花作字第1098163518
      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卷第393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5)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森
      林副產物之市價及山價、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1頁),以
      及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經查定其山價為55
      ,480元,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併科27萬7,400元以上55萬4,800元以下之罰金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花蓮
      林區管理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係供被告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陳彥菘所有之平版電腦,經送數位鑑識後,未見其
      內有任何得證明該平版電腦有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內
      容,有前引數位鑑識報告光碟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宣告
      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鑿刀 5支 2 鏡子 2組 3 刷子 1支 4 頭燈 1組 5 LED燈 1個 6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