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明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明聖犯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㈠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爰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的罪質性、危險性,侵害的法益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與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刑法第51條第6 款的天花板限制性,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