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鍾惠美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華文好(HOA VAN HAO)、李進福、張齊富財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鍾惠美參與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之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以下或稱李義祥等4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張信盛之配偶,被害人即死者張恩翔及張恩昀之母親,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於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聲請參與上開被告之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義祥等4人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李義祥、李進福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2月;被告張齊富財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華文好無罪。而被告李義祥等4人被訴罪名,均含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上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上開罪名認定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張信盛、張恩翔、張恩昀確係本案被害人,聲請人為死者之配偶、母親,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李義祥等4人、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25-327、343-345、347、353-355、357頁),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被告李義祥等4人之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