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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瑞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廖瑞揚(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略以:

(一)根本不認識黃俊程,否認犯罪;我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兩張字條上面,分別夾在提款卡套子內,車子是辦分期付款,車上放有兩本存摺,該車借給吳瑞傑,我的證件、存摺、提款卡是吳瑞傑拿去變賣給黃俊程。

(二)分期付款車子遭吳瑞傑侵占部分,有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偵查的結果,因為傳票都沒有寄送到家裡。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後始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424、464、46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陳曉慧、許慧郁於警詢時所述被害情節(警卷第89至93、94至97、98至102頁)、同案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139、351、424、464頁)及同案被告吳瑞傑於警詢、原審之陳述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收受6千元款項等情相符(警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原審卷二第130、424頁),並有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6至203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78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109年5月29日合金東臺東字第109000194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

(三)被告既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得預見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此部分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當得證明。何況其先於警詢中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日均放在住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平日放房間,因兒子要匯錢我才發現遭吳傑瑞偷走轉賣等語(警卷第53、59頁),與上開上訴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憑採。

(四)被告上訴所稱:向馬蘭派出所報案,指同案被告吳瑞傑侵占其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得之自小客車一案,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在該案未曾主張有關本案2個帳戶及提款卡在該車上,同為吳瑞傑侵占取走等情,復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仍不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廖瑞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
2、2987、303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廖瑞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曾語辰(現由本院拘提中)參與房喆堯、湯福雄(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9號通緝中)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有結構組織(下稱詐騙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具未滿18歲者;另黃俊程、曾語辰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分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黃俊程或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與黃俊程(廖
    瑞揚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由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
    領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黃俊程轉交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翊棻、陳亭安、周耘平、游淳善、李昌浩、鄭勝維、
    吳科佑、黃柏翔、陳曉慧、許慧郁、周頴藝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廖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黃俊
    程、證人即被告廖瑞揚、證人即被告吳瑞傑、證人邱德剛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通訊監察譯文、提領熱點影像、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
    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0278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東分行109年5月29日合金東臺東字第1090001943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業堪認定,應
    予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俊程部分
 ⒈現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具多層縝密之分工,由一線、二線
    人員在機房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散布詐欺不實訊息,
    由取簿手收購他人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推由
    車手出面自人頭帳戶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提
    領受騙款項,末將受騙款項轉交收水者以盈聚轉交上層分配
    犯罪所得。無論上揭何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犯
    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結,是上述行為人均屬犯罪之共
    同正犯。
 ⒉查被告黃俊程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既已一行為犯上揭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
    照)。既被告黃俊程行為,已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受有財損,是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被害人之人數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罪數業經本院準備程序
    中闡明及告知【本院卷二第351頁】)。其與被告曾語辰、
    房喆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瑞揚部分 
 ⒈查被告廖瑞揚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
    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至
    多僅認知被告黃俊程、吳瑞傑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而人數未達
    3人;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廖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告訴人均
    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再被告廖瑞揚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程任詐騙集團中取
    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之金額財損,被告廖瑞揚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幫助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
    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財
    損,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黃俊程具竊盜、搶奪、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廖瑞揚則具公共危險、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126頁),素行皆非
    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俊程部分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兼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66至4
    6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瑞揚之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俊程部分,考量其所犯之罪質同一,各罪間具有一定
    之連續、計畫性關係,被害人多達14人。綜合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466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俊程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64至
    36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俊程確實
    領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但其任車手所領得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騙
    集團之上層成員,即難認其仍實際支配之,故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廖瑞揚自承同被告吳瑞傑所述,自被告黃俊程受有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8375號警卷第66頁,本院卷
    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365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 帳戶者 帳戶 時間 地點 備註 1 何盛傑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盛傑○○林玉花帳戶 109年4月16日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另案被告何盛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 另案被告林玉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 陳建宇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前某時 臺灣地區某處 另案被告陳建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3 王國慶 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服務中心附近之某處 被告王國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6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6月確定。  4 廖瑞揚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之廖瑞揚住處 面交被告黃俊程,實際領得對價6000元(被告廖瑞揚之本案審理範圍)。  5 吳瑞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瑞傑帳戶 109年5月22日至24日之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郵寄方式寄出 自被告黃俊程實際領得對價5000元(被告吳瑞傑本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對應附表三之車手 主文 1 告訴人 馬翊棻 109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起 假冒TAAZE網路二手書店成員,致電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二手書,貨到付款簽收時有誤,每月將重複扣除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 109年4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8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盛傑○○林玉花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7至8)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陳亭安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起 假冒Instagram網路購物平台成員,致電佯稱其網購褲子交易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 2345元、5016元(共7361元)  (全數經圈存,7915號警卷第36頁)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張庭瑄 109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VIP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2萬6265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至4)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周耘平 109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公司內部網路系統錯誤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 2萬9912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5至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游淳善 109年4月16日16時許起 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2萬1123元、7989元(共2萬9112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至4)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 李雅婕 109年4月16日19時許起 假冒奇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於領貨單簽名位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16日21時6分許 2萬8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9至10)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李昌浩 109年4月28日16時許起  假冒PADMATE台灣網路平台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4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5)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鄭勝維 109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35許、同日17時41分許  7123元、1萬5333元(共2萬2456元)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5)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 莊楚文 109年4月28日17時1分許起 假冒EYESCREAM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 4萬6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19至20)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吳科佑 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加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1至1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19至20)  11 告訴人 黃柏翔 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編號16)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8日18時38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慶帳戶 黃俊程(附表三編號21)  12 告訴人 陳曉慧 109年4月30日20時18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帳戶,貨款將轉入告訴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1日0時6分許、同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共9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廖瑞揚帳戶  曾語辰(附表三17至18)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 許慧郁 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6日18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廖瑞揚帳戶 黃俊程(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審理)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 周頴藝 109年5月21日16時許起 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將他人訂單誤設至其名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5月2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 4萬9991元、4萬9991元 (共9萬99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瑞傑帳戶 吳瑞傑(附表三編號22至26,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所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林玉花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28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路郵局 2萬5元 曾語辰 2  109年4月16日19時29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路郵局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3  109年4月16日17時49分 臺東縣○○市○○○路00號全聯-臺東○○店 2萬5元  4  109年4月16日17時56分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店 7005元  5  109年4月16日19時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店 2萬5元  6  109年4月16日19時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東○○店 1萬5元  7  109年4月16日17時32分 ○○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8  109年4月16日17時34分 ○○高中外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宇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2萬5元 曾語辰  10  109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9005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曾語辰 12  109年4月28日18時00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13  109年4月28日18時01分許 臺東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2萬5元  14  109年4月28日18時06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2萬5元  15  109年4月28日18時07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7005元  16  109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2萬5元   1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廖瑞揚帳戶  109年5月1日01時01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郵局 6萬元 曾語辰 18  109年5月1日01時03分 臺東市○○路000號臺東○○郵局 3萬9900元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國慶帳戶 109年4月28日18時25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6萬元 黃俊程 20  109年4月28日18時2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1萬7000元  21  109年4月28日18時47分 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郵局 4萬9000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瑞傑帳戶 109年5月25日15時54分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吳瑞傑(本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23  109年5月25日15時55分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24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25  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44秒 臺灣地區某處 1萬元  26  109年5月25日16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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