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鈺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鈺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鈺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行依指示變更密碼。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再由詐欺人員,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高榆鈞、劉子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鈺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榆鈞、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6988號卷【下稱三峽警卷】第6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埔里警卷】第56至57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通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20/12/24一埔里字第00212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0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77號函暨函附告劉子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三峽警卷第9、10頁、第15至16頁、埔里警卷第7至47頁、第48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存摺及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並不知悉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下,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他人指示變更其第一商銀金融卡之密碼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交付與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人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不詳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其2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製香工作、時薪100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顯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密碼,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㈣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騙而使該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知道所謂洗錢之真正含意(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有可疑;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第一商銀帳戶,要求被害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上開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案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高榆鈞 109年10月29日18時許 佯裝旅館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高榆鈞,訛稱:消費過程刷卡錯誤,造成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高榆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109年10月29日19時5分許 5萬1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劉子猷 109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 佯裝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劉子猷,訛稱:因消費過程刷卡資料有問題,要先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高榆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109年10月29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