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鈺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如有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之成年人使用,並先行依指示變更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對方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丙○○,致甲○○、丙○○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持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110偵409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埔里分局警卷第56至57頁)證述明確,復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峽分局警卷第10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埔里分局警卷第58至61、64至67頁)、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峽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埔里分局警卷第48至55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77號函檢附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409號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甲○○、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甲○○等2人或洗錢行為,其上揭所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甲○○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成年人使用,於附表所示甲○○等2人受詐騙匯款後,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附表所示甲○○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並與附表所示甲○○、丙○○均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製香工作,時薪新臺幣1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准予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甲○○等2人分別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之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8時許,佯裝旅館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訛稱甲○○消費過程刷卡錯誤,造成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之第一商銀帳戶。 109年10月29日19時5分 5萬1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4萬9986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佯裝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因丙○○消費過程刷卡資料有問題,要先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之第一商銀帳戶。 109年10月29日19時48分 4萬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