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 原告
- 劉燕卿
- 被告
-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伊因被告於公開社群平台個人臉書發文,洩漏其個資,且文中帶有恐嚇之意,致伊身心備感壓力,每夜難以入眠,不得不向醫院求助治療,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藥物方能助眠,為免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成癮,最終辭去工作,原告因此事件飽受精神傷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款項,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