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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林碧玲詹駿鴻

原告
劉燕卿
被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伊因被告於公開社群平台個人臉書發文,洩漏其個資,且文中帶有恐嚇之意,致伊身心備感壓力,每夜難以入眠,不得不向醫院求助治療,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藥物方能助眠,為免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成癮,最終辭去工作,原告因此事件飽受精神傷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款項,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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