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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正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內容有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主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觀各該確定判決自明;因本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誤繕為不得易科罰金,復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部分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既顯有誤繕,所定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復無影響,聲請人就原裁定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更正為得易科罰金(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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