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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訴訟參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謝昀璉

聲請人
李東方
聲請人
郭晶琳
共同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華文好(HOA VAN HAO)、李進福、張齊富財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李東方、郭晶琳參與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之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以下或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李○元之父母即直系血親,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於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聲請參與上開被告之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李義祥、李進福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2月;被告張齊富財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華文好無罪。而被告李義祥等4人被訴罪名,均含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上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上開罪名認定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李○元確係本案被害人,聲請人為死者李○元之父、母,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函詢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被告4人之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參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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