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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黃鴻達顏維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孫雯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雯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張紹煇12萬元(分24期,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黃凱揚1萬5,000元(分3期,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李昀蓓1萬5,000元(分3期,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黃立旻7萬5,000元(分15期,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下稱系爭緩刑負擔),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惟抗告人均未履行,且經原審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前夫未依約給付小孩扶養費,致伊須獨力負擔,又因手傷僅能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多餘金錢給付被害人,並無逃避負擔之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64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附負擔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於系爭緩刑履行期間,抗告人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等情,為抗告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系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以上均見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卷,下稱執聲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25、31頁)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可能,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

1、系爭判決確定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旋通知抗告人到場執行期日及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及給付方式等旨),通知抗告人履行系爭緩刑負擔,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經電詢被害人4人,被害人黃凱揚、李昀蓓、黃立旻均表示未收到抗告人給付賠償,有上開通知書、函文及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以上均見執聲卷),參以系爭緩刑負擔係由抗告人與被害人在花蓮地院成立調解(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緩刑條件內容及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2、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於原審供稱:其係從事燒烤店店長,月入約3萬元(見系爭判決第3頁),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13年3月13日、114年3月17日到場,然抗告人均未到場說明,有點名單可佐(見執聲卷),足見如抗告人經濟困難,難以給付,為何不於該2次期日到場說明?雖抗告人另辯稱:沒有收到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查檢察官2次到場通知,均寄存抗告人住所乙節,有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證書(見執聲卷)可佐,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尚難遽加採信。綜上,抗告人空言主張,沒有收到通知、經濟困難云云,尚難遽加採信。可見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可歸責於抗告人。

3、抗告人另請求與被害人聯繫暫緩還款事宜,然從其自113年1月起迄今共1年6月,均未給付被害人4人分文乙情,可見抗告人對系爭緩刑負擔之漠視,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意願。

(三)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可能,經檢察官通知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從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內容(每月最高額度2萬元)、時間(自第1期起均未給付,已達1年6月)、經通知履行仍拒不付,可見其無支付賠償意願,應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欲之不足或欠缺,完全無視系爭緩刑負擔,縱繼續(給予緩刑)命其支付賠償金,亦難期待其如期、如實支付,應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其無逃避系爭緩刑負擔之心等語,均無可採,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系爭判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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