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冠賢犯如附表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犯罪日期,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編號2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詳執聲卷第5至9頁),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編號1為藏匿人犯罪,編號2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異,時間及空間尚非密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具狀陳明其現有正當工作,請更定低於9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其改過向善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為適當。
㈢至於編號1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