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震翔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方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