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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為本院(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0、41號),較之附表編號8、9各罪,雖先判決確定,然判決日期則在後,此觀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應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楊宗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上開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6及編號8、9)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相異、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8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因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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