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柏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該罪,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附表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
四、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爰審酌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性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