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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信旭黃鴻達張健河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美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此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該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程序判決,顯非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依上開說明,似難認為無誤。又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至於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原審似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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