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家輝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家輝犯如附表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卷第3、5頁),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㈢本院審酌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為強制性交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異,時間及空間尚非密接,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9月為適當。
㈣至於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