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科控字第2號指揮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愷(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3號、113年度偵科控字第1號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就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部分,以下稱系爭監控事項,其餘應遵守事項均詳卷),經本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1號、113年度偵科控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監控事項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開始實施後,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16日、114年8月14日裁定變更及延長實施至114年12月17日(自113年12月18日起各次實施期間均變更為4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罪已起訴,並已認罪,其與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分手後因不諳感情處理,經進行心理諮商測驗結果(詳卷),可知被告因心理狀態不健全而誤蹈法網,惡性輕微,現正接受心理諮商修復,應無再犯之虞;又兩造已和解,A女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且被告至今均無違反法院命應遵守事項,其餘應遵守事項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若違反亦有逕行拘提及再執行羈押之法律效果,系爭監控事項已失其必要性,被告亦已悔悟改過,況執行系爭監控事項造成被告諸多不便,原審法院疏未考量情事已有變更,仍於114年8月14日裁定延長實施系爭監控事項,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重製、散佈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恐嚇、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強制、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觀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情節非微,對社會治安及A女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法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A女之意見後,認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裁定延長系爭監控事項,經本院審酌後尚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延長系爭監控事項係違法不當,惟查:
1.法院對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至明。又關於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法院就停止羈押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乃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而非前述變更、延長或撤銷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又保全性羈押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並有效實現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其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及羈押必要性之強度高低,性質上原屬受社會或個案之時空環境、個人條件及訴訟進行程度等各項浮動因素而變化之要件,為防止原本以羈押手段避免之危險實現,選擇以其他干預強度較低之處分資為替代者,其作為替代處分手段及強度之需求,自亦隨同可能導致該危險發生之一切主觀或客觀、社會或個人之環境及條件等各項因素變化而有異,並應作整體、全面之觀察,無從偏執一端,方能確保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實係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所致,其選擇之手段甚為激烈,對A女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具有持續性,此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明;細繹抗告意旨所陳被告經心理諮商結果呈現之心理狀態類型及檢附之心理評估證明書,可知被告極易因情感受挫、遭遇衝突而失控,是被告雖與A女已調解成立並有履行(詳本院卷第21、22頁,原審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2號卷第7頁),案發後並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且A女對是否繼續實施科技監控並無意見,然實難認被告再次實施跟蹤騷擾、恐嚇、強制等犯行之高度危險性,因此而當然降低。
3.況被告對A女既仍有再次實施上開各犯行之虞,系爭監控事項之功能及作用,本具有預防性質,若非就其危險階段即予適當之預防措施,待到具體跡象出現,甚至已經著手實現其危險之階段,均已不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實係審酌系爭監控事項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後為之,經核均與比例原則相合,就其手段及內容之選擇及執行,亦並無裁量恣意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