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淵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8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以1,000元折算1日) 是 (以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