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信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各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忠信犯如附表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4)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1、3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為竊盜罪,編號4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5均為轉讓禁藥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各罪前經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5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3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3各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