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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峻銘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峻銘犯如附表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互異,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為適當。

㈢附表編號1至3各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嗣雖具狀陳稱附表編號4之罪應僅為持有,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希望再審,或就該罪依持有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係就附表各刑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案件,與法定再審程序不同,無從混淆處理,且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復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徒憑己意變更罪名及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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