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壕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壕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見其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1頁)。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8月(即編號4),編號1至3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強盜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