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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益宏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分別為傷害、妨害秩序及竊盜罪,保護法益性質並非同一、各罪之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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