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第三一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刀伍把、沙鈀仔壹枝、鋸子壹把、木材鉤壹枝、鐵鑽壹枝、毛地毯壹件、繩索壹綑、鋼索壹條、電鋸(即鏈鋸)壹把(不含鋸片)、滑輪壹只、不鏽鋼角尺壹支、塑膠帆布壹張、繩索壹綑均沒收。
事實
乙○○、甲○○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結夥四人以上,共同駕駛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一輛,及上開不詳共犯所有,亦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一輛,至台東縣台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以所攜帶彼等所有之柴刀伍把、沙鈀仔壹枝、鋸子壹把、木材鉤壹枝、鐵鑽壹枝、毛地毯壹件、繩索壹綑、鋼索壹條、電鋸(即鏈鋸)壹把(不含鋸片)、滑輪壹只、不鏽鋼角尺壹支、塑膠帆布壹張、繩索壹綑,砍伐竊取該林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俗稱「九骨仔」之什木及黃籐,於同日下午某時正砍伐上述林木時,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台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蔡培薰巡山時發現,數人遂將已切開並釘上掛勾方便拖運之牛樟木角材三塊、什木「九骨仔」一根及黃籐三枝,被害山價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等贓物,搬上前述藍色小貨車,倉促駕駛該兩車離開,並於下山途中,由其中部分共犯先將所竊得之牛樟木角材三塊載運往台東市○○街十五巷八號林金花之住居處,交由知情但對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無犯意聯絡之林金花寄藏。(林金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與甲○○及另兩名共犯,以為安然逃逸,遂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雖尚未梳洗乾淨,身上尚有泥土,且未著鞋子之情形下,放心地在山下位於台東縣卑南鄉○○路六十三號之「明宏牛肉麵」店內坐同桌一起用餐,為警追蹤發現停在該麵店旁空地之前述兩部車輛,遂進入店內當場查獲乙○○,而甲○○及其他二人則趁亂逃逸,警方後經公訴人指揮循線查獲甲○○,並於竊取現場及前述二輛車上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及什木一根、黃籐三枝,另於林金花住處扣得牛樟木角材三塊。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不在現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就在岳父廖茂生所承租位於台東縣達仁鄉○○段山上的林地內工作,直到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始下山,其間均待在山上,未曾下山,案發當天根本不在盜伐現場;又在「明宏牛肉麵」店與其同桌共進晚餐之三人均不認識,其中並無被告甲○○;另扣案之什木及黃籐係在藍色小貨車上所查獲,非在其所有之白色吉普車上查獲,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雖然認識被告乙○○,但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當天,人在東成地區種植白鳳豆,當天下午係獨自一人前往「明宏牛肉麵」店欲吃麵,見現場很多人且有警察,聽老板說很忙,於是未用餐即離開,並未見到乙○○,更未與乙○○共同用餐云云。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經查左列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為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事實:
㈠被告甲○○從事奇木買賣事業,被告乙○○並斷續受僱於甲○○,業據二人供承在卷,是二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木材之動機,先予敍明。
㈡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色吉普車及另部藍色小貨車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進入台東縣台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於同日下午再共同下山,下山時藍色小貨車上並載有前述扣案木材,當日遭竊取林木現場確有數人在場砍伐,查獲被告等人時,該藍色小貨車上迷漫著濃厚的牛樟木特有氣味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東林管區技術士蔡培薰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數次指述在卷,關於藍色小貨車上有濃厚牛漳木氣味一事,亦據查獲當天在場之證人,即與蔡培薰同屬台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之丙○○、黃蘭鑑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屬實。是該藍色小貨車曾於查獲不久前裝載過牛樟木,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明宏牛肉麵店」內同桌用餐時,四人均光腳未著鞋,身上並沾有泥土,被告乙○○原先不願承認該未懸掛車牌之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係其所有,直到警員自該車上搜出一紙載有乙○○姓名之車輛讓渡書後,乙○○始承認該車為其所有,藍色小貨車則緊鄰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旁停放,四人中三人並趁警方盤查乙○○時心虛逃逸,其中一名嗣後被認出為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與證人蔡培薰共同查獲被告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黃建欽,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歷歷在卷。被告等與該二名同桌用餐之人應認識,且應係共同竊取完畢後,來自於同處,再相聚於上開麵店,否則其中三人何須見警心虛迅即逃逸?
㈣另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天晚上確實於「明宏牛肉麵店」一前一後,與另二名男子進店內並同桌用餐,嗣警察進來請被告乙○○、甲○○二人出去指認車輛,經證人即該麵店負責人林新興於原審法院當庭指證被告二人並結證屬實,且因被告甲○○曾數次至其麵店用餐,此亦為被告甲○○所承認,是林新興認得用餐之人確為被告甲○○,此與其於偵查中所陳述大致相符。雖林新興於偵查中證述為甲○○、乙○○給付麵款,且用餐四人為光腳,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對此不復記得,亦無損於被告二人確有於店內用餐之事實。
㈤被告乙○○所有經查扣之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於該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內中扶手處查獲二紙統一發票附偵查卷足憑,查該發票上所載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被告等盜伐林木前一日,地址為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八二號一樓,有卷附該統一發票可稽,足見被告乙○○所辯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直待在新化段山上林地內,中間未曾下山,意圖製造之「不在場證明」,顯屬子虛狡辯之詞。
㈥尤有甚者,被告甲○○復提出其岳父廖茂生所承租於台東縣達仁鄉○○段第四八六號土地之登記簿及使用清冊,加強其「不在場證明」,以取信於法院。惟查該使用清冊承租時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距本件案發時間顯已逾期限,廖茂生本人都無權使用該地,被告乙○○如何使用,且原審法院查詢被告乙○○之戶籍,發現其業與配偶離婚,衡諸常情,其岳父當不致再提供土地供其造林。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證據,更堪證明被告所謂不在場證明為虛偽。
㈦本件警方於被告乙○○所有之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查獲柴刀五把、沙鈀仔一枝、鋸子一把、木材鉤一枝、鐵鑽一枝、毛地毯一件、繩索一綑、鋼索一條,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所製作保管條一紙(警方並將其後於砍伐現場查獲之物重覆記載其上)附警卷可查;初鹿派出所並與台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共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往台東事業區第五林班本件砍伐現場,查獲不含鋸片之電鋸(鏈鋸)一具、滑輪一只、不銹鋼角尺一支及塑膠帆布一張、繩索一綑,有兩單位共同出具之現場會勘紀錄及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製作之保管條誤載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七點三十分)各一紙在警卷可稽,並有所查扣被告乙○○所有之白色TOYOTA廠牌吉普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藍色小貨車、前述查獲之物及砍伐現場相片共二十一幀均附警卷足參。另有於藍色小貨車上查獲之什木「九骨仔」一枝、黃籐三枝之相片三幀及由台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蔡培薰所出具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保管贓證物品保領具一紙附警訊卷可查。至被告等所砍伐之牛樟木角材三塊(現由台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案發後月餘,由公訴人發搜索票於同案被告林金花位於台東市○○街十五巷八號之住處,亦即被告甲○○之戶籍住所內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書、筆錄、保管條各一紙、相片六幀及甲○○戶籍謄本一件附偵查卷可憑。該牛樟角材上鋸痕為新鋸痕,且上有環形鐵勾係為方便拖運用,為證人蔡培薰供陳在卷,證人復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尾隨被告等所駕駛之前述二部車輛時,親見藍色小貨車上裝有牛樟木角材,蔡培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尚且經具結後明確供稱伊在初鹿明宏牛肉麵店旁所發現之前開二部未懸掛申牌之車子即係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伊在台東市營區第四、五林班文界處下方所看到載有牛樟角材的車子(見偵字第二八0九號卷⒑訊問筆錄)。甚且該等牛樟木角材尚未為警搜索獲得前,證人蔡堷勳即於警訊時明確供稱所見為年樟木「角材」,再輔以前述盜伐現場相片上所示支離破碎之木材係為牛樟木,是被告等確有砍伐牛樟木之事實,堪為採信。被告等所竊取之牛樟木角材三塊、九骨仔一株、黃藤之山價為新台幣六一九一元等情,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函及查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一頁-九三頁),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㈧末查共同被告林金花實際居住處所即為台東市○○街十五巷八號,即被告甲○○設籍之住所,是見彼等二人關係匪淺,牛樟角材三塊為警查獲時係堆置於屋旁搭建蓬內,其內尚堆置有林金花日常所用雜物,牛樟木角材為警搜得時為塑膠袋包裝,並以林金花所有之酒瓶箱遮掩,為林金花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其空言否認對此不知情,衡諸常情,係由設籍該住所之被告甲○○交其或經林金花默許所寄藏,被告甲○○辯稱設籍係為入股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云云,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與犯罪與否之認定無訛,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甲○○是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為加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為會員,本院認無此必要。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比對林金花住處外空地所置之牛樟木角材與被盜伐現場殘留樹幹之年輪,本院認依前開多項間接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上開牛樟木角材已被切割成「角材」,自無法依年輪比對被盜伐牛樟木之年輪是否相同,因此亦無比對之必要,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經由前述各項間接證據,本洽合理推論,堪認被告等確有為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牛樟木、什木及黃籐均屬木本植物之林木,為該規則所稱森林主產物。又被告二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台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於十九年起即為國家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東政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係於保安林犯之,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罪。被告二人及另二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結,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係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且本件被害法益單一,原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適用刑法加重竊盜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出售木材圖利,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所生損害,於罪證臻於明確之際,仍矢口否認犯行,乙○○且製造虛偽證據,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對乙○○、甲○○分別量處仍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部分係為被告乙○○所有,業據乙○○自承在卷外,其餘足認為其他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