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乙○○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簡智源間因清償互助會事件,業據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二0號判決(按:應係裁定)確定。唯經查證該案原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所簽發之十三紙本票係被告甲○○所偽造簽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標取簡智源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簽發十三張本票持交簡智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會之會首係簡智源,是以丙○○之名義跟的」、「因為當時丙○○與我妹妹交往時,我們都住一起,我的金錢事情丙○○都知道,而且當初我要跟這會時,丙○○知道並同意我簽本票。」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八日,即已收受會首簡智源聲准由原法院所裁定准許對其強制執行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二0號裁定,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詎自訴人未提出抗告而任其確定,迨確定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苟自訴人未曾同意被告簽發該十三紙本票,理應於接獲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免遭受強制執行。惟自訴人不此之圖,是以自訴人謂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即有可疑。而自訴人雖具狀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卻到庭陳稱:「我事後問甲○○的妹妹楊伶櫻,因我當時跟很多會,我也答應楊伶櫻以我的名義跟二萬元及三萬元的會,二萬元的會應是本案的會,我承認我曾同意他們以我的名義跟會,而且之前我也有繳會錢,後來我到花蓮甲○○以我的名義標會,我也認為是在我授權之範圍內。」等語,當日並庭呈撤回自訴之書狀表示本案純屬誤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二頁)。嗣因和解不成,又具狀翻稱未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是以,其自訴之事實前後不一,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況且,與自訴人相識之證人鄭宏源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簽本票,自訴人有同意被告用他的名義簽本票,在台東市○○路被告的服裝店裡,店名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自訴人以前之女友楊伶櫻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與自訴人一起跟本件互助會,用自訴人的名字跟。」、「自訴人知道被告用他名義簽本票,也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應係經自訴人同意授權而簽發前揭十三紙本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即無何偽造之可言。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嫌偽造前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