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乃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二一號泳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平時負責公司內機器操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甲○○○與乙○○於公司內共同操作鐵片切割機,由甲○○○負責按機器上「前進」鍵將鐵皮穿入機器滾筒內壓平,穿出滾筒後則按「OFF(即停止之意)」鍵停止滾筒轉動,並由站在機器對向之乙○○接住鐵皮,以防壓平之鐵皮調落地上造成磨損,甲○○○於操作時本應要注意操作機械應依機械上之標示為之,且該台機械上「前進」、「後退」、「OFF」三個按鍵標示均清晰可見,甲○○○竟疏未注意,於操作時二次按錯「後退」鍵,使得滾筒反而倒轉,致使乙○○抽手不及,右手捲入滾筒內,造成右手食指被壓碎之傷害,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地點與自訴人乙○○共同操作鐵皮切割機,乙○○並因手指捲入機器滾筒內而受傷截去右手食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自訴人自己的手太靠近機器,結果手和手套一起滑進機器裡,自訴人一叫,她立刻就按停止鍵,再按鍵讓被告的手退出,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並經原審當場履勘該台切割機操作結果,發現當按「前進」鍵讓鐵皮捲進滾筒內時,站在對向等著接穿出滾筒鐵皮之人,手不可能會被捲入滾筒內,被告又改稱:「當時自訴人站在切割機前拉鐵皮時,她是按「停止」鍵,不知道自訴人的手指為何會被捲進滾筒內」,原審遂依被告所辯再次操作該台機器後發現,要按「前進」鍵後即刻按「後退」鍵才會有被告所指之逆轉情形出現,如果依鐵皮壓平之正常操作模式操作時,先按「前進」鍵讓滾筒將鐵皮往前送出後,再按「停止」鍵滾筒即會慢慢停止,然不會有逆轉將原物退出之情形,被告遂坦承當天操作時並沒有看鍵就按鈕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並有照片數張資為佐證,足證被告於操作機械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錯按「後退」鍵,致乙○○右手食指被壓碎而遭截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自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被告平時負責公司內機器操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人以被告所犯應為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惟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然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的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併此敍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先付十萬元予自訴人有收據附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而謂被告分文未付,尚有未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自訴人右手食指遭截肢損害,及犯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