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山木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四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並毀壞安全設備(鐵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本院另補充記載如下: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甲○○自首,且配合起出贓物,並願接受裁判。
理由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有原判決事實欄㈥所載之竊車犯行,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張清漢等人所犯各竊盜罪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相隔年餘,衡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已經就此詳為論述,辯護意旨再以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為辯,亦不足取。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前揭犯罪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甲○○自首,並配合起贓,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已經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自首條件相符,原審未就被告自首部分予以調查審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判決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