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抗告人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案審理期間,雙方曾於法庭外達成和解,被告答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為損害賠償,抗告人則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惟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顯有詐欺之故意,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訊被告,其到庭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解當時自訴人說給付十萬元,他就不告我,但承辦法官說該案為公訴罪,不能撤回,所以未給付,如果知道不能撤回,我就不會答應給自訴人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抗告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迄未給付十萬元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達成「被告給付十萬元,抗告人則撤回告訴」之訴訟外和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抗告人因被告未給付十萬元故未撤回前告訴,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準此,被告僅因不知詐欺為公訴罪不得撤回而與抗告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抗告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撤回告訴或為任何財物交付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即認被告有詐欺意圖。至於抗告人指陳被告迄未給付十萬元乙事,經核純屬民事紛爭,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原審承辦法官公報私仇,伊已聲請迴避,然未迴避遽下裁定,有損權益,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審裁定顯已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原審之採證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且程序正當。抗告人在未有任何法定迴避事由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下,率憑個人好惡,恣意聲請法官迴避,並空言指摘承辦法官公報私仇,作法殊不足取。又按裁定程序並無必須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尚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濫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