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自訴人前因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其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衛生科看病返回舍房時,行經二樓遇見乙○○,自訴人基於禮貌對乙○○微笑,詎乙○○竟大聲喝問自訴人「笑什麼」,隨即將自訴人之右手臂大力扭至後背,並推向牆壁,又自二樓樓梯猛推自訴人至樓下撞牆,因自訴人以手護頭,致使手腳多處受傷,乙○○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原審以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保證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縱自訴人所言為實,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為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者,不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係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罪一節,是否屬實,攸關須否告訴乃論之問題。原審未予審究,遽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為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