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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俊有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山木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撤銷。

乙○○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實

乙○○係前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辦事員(自民國六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任職期間經辦該銀行支票存款及一般櫃員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民營兄弟加油站及建國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油所支付之購油款)總計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挪用方式、金額及回補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無力償還前揭公款,向該行經理甲○○請求貸款協助時,坦承其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回補侵占之兄弟加油站及建國加油站全部購油款,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分行客戶李迎櫻、陳長芳、詹德坤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該行客戶詹劉榮喜、建國加油站負責人鍾逸文、兄弟加油站會計朱智能及該分行經理甲○○、襄理潘明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詐領客戶存款所偽造之取款條十二紙、挪用支票或提款所製作之轉存親友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八紙、歸墊挪用之購油款轉帳收入傳票八紙、歸墊親友存款憑條九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附表之逸富公司即建國加油站,業據被告敍明在卷,原判決附表最末一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侵占( 應繳入中油公司存款帳戶內之購油款 )現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惟卷查被告於同日所轉存於其夫鍾選能在土銀花蓮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僅有三十七萬元,有該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且證人即土銀花蓮分行襄理潘明政於本院亦證稱:「( 你們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挪用兄弟加油站的金額是否正確? ).....根據我們的紀錄,逸富公司是拿現金三十七萬元,其他的錢是被告受逸富之託所調來的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六頁 )。而該銀行所制作之「饒員挪用中油油款及親友存款償還明細表」最末一項說明欄亦記載:「逸富公司拿現金三萬七千元( 按應係三十七萬元之誤記 )請饒員繳款,並代墊油款差額,饒員向中油公司虛報入帳金額,差額並向逸富公司索還」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逸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僅提出現金三十七萬元予被告代繳油款,其餘差額( 即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 )係由被告代墊,事後再向該公司索還。則本院更㈠判決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侵占( 逸富公司所繳 )購油款現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即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應改為三十七萬元始為正確,均附此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按自首之方法並無限制,不論其係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為之,或向非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請其代為轉達,倘其在犯罪被發現之前,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於本院迭次辯稱其對於上開犯行已向有關機關自首,且坦承全部犯行,並非自白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及本院更㈡卷 )。證人即土銀花蓮分行經理甲○○於原審亦證稱:「( 饒小姐在事發前有無向你報告其挪用公款的事情? )有的,是我請他(她)到站裡去自首的」、「( 挪用中油公司款項部分饒小姐有無講? )有的,他(她)都有將挪用公款的事情,包括中油公司部分,他(她)都有全盤託出,只是金額多少他(她)自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一頁 )。而被告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復供稱:「土地銀行總行稽核人員在我向貴站自首後,到花蓮分行查帳,清查我挪用中油油款金額,當時我全程在場配合,對於稽查室清查的挪用金額我都承認.....」等語,再裁判上一罪,就其一部自首者,效力及於全部。綜上,被告乃係自首,自無疑義,又被告侵占客戶兄弟加油站及建國加油站購油款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之前,即已回補其中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其餘款項亦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全部清償完畢,亦有土地銀行所製作之償還明細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侵占購油款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且就被告所犯侵占油款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核有未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查,被告在銀行服務其間,工作表現良好,且曾連續二年獲選模範行員,其本件犯罪與其受他人拖欠債務之連累有關等情,已經該行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二頁正面),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關於被告侵占購油款部分,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本院斟酌上情,並斟酌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已全數償還所侵占之購油款足見其犯罪後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發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該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被告偽造之客戶取款條等文書,業具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提出行使,該等文書已歸該行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已全數清償侵占之油款,又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所挪用油款之動機乃助友人脫困所致,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審判,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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