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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蔡俊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女
上訴人即被告
己○○ 男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丁○○與戊○○○為姊妹,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土地,因擔保胞弟林春松向臺東地區農會的借款,林春松未按時清償,可能遭法院拍賣,丁○○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自己繼承應有部分之九筆土地(臺東市○○段五一號、五四號、一三四號,豐樂段一一0四號、一一0四之二號、一一0四之四號,順天段八五號、一0一號、二四五號),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賣給莊西林以免遭拖累。其後,丁○○為戊○○○逃避被林春松債權人台東地區農會聲請拍賣其應有部分土地,復求助莊西林、莊西林告知可以「假買賣,辦理過戶」方式,將戊○○○應有部分土地移轉過戶與「人頭」,即可避免,丁○○乃將上情告知戊○○○,經戊○○○同意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過戶資料交予丁○○。旋莊西林商得有自耕農身分之友人丙○○同意,以其名義,做為戊○○○該九筆應有部分土地假買賣之人頭。於是,丁○○與莊西林(已經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土地代書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丁○○乃將戊○○○如附表九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莊西林,莊西林則與乙○○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乙○○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內容不實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出賣人是戊○○○、買受人是丙○○),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辦理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因而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正確性造成損害。

本案經戊○○○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乙○○部分: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伊不認識丙○○,將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交與己○○等是希望法院拍賣時能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不知道將戊○○○應有部分土地假買賣移轉與丙○○云云。乙○○辯稱:是莊西林(已死亡)與丁○○一起來請伊辦理戊○○○與丙○○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當時丁○○手痛,經莊西林幫忙打開丁○○皮包,取出戊○○○土地所有權狀等,由莊西林將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伊辦理買賣過戶與丙○○,伊不知道是假買賣等云。經查:告訴人戊○○○為其弟林春松向台東地區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台東地區農會函、放款客戶帳卡、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七頁)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戊○○○及被告丁○○所是認。而關於將如附表所載告訴人戊○○○所有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與證人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丁○○亦供承將告訴人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予莊西林,丁○○復供明印鑑證明係與告訴人戊○○○同往戶政機關領取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二六二三號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丙○○結證其自己並無受讓如附表所載土地之事實,係受莊西林之請託將土地過戶予名下屬實,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見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五至九十四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書(見同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頁)附卷足憑,則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戊○○○明知如附表土地與丙○○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已極明顯。至於法院拍賣土地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係法院拍賣共有土地後,依法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或共有人知其拍賣向法院聲明拍定後伊將優先承買,但均無須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此為普通常識問題,被告丁○○及告訴人戊○○○均不得以不識字及其他任何理由諉為不知,參諸上述被告莊西林及告訴人戊○○○之弟林春松確有向台東地區農會貸款,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前未為清償之事證,本件係由莊西林獻計於被告丁○○經告訴人戊○○○同意而委任知情之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是丙○○結證同意隨時將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戊○○○益見告訴人戊○○○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丙○○,旨在預防林春松之保證債務被強制執行已極昭然,被告丁○○,告訴人戊○○○均以是為了辦理優先承買權云云,與實情有違,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自不容被告丁○○、乙○○矢口否認犯罪,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丁○○、乙○○所為,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與莊西林(生前)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使登載不實後,尚未持以行使,自應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乙○○、與莊西林(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尚有偽造戊○○○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戊○○○署押、盜蓋印章,並假借戊○○○、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行使,因認其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間偽造戊○○○、丙○○署押及盜用其二人印鑑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不另論罪。惟查,證人丙○○一再供明莊西林因無自耕農身分,因伊有自耕農身分,乃向伊借用名義,將土地過戶予伊名下在卷,此經丙○○同意而為,自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告訴人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父親與弟弟林春松共同向農會借的,我姊丁○○說借了很多錢,要賣三筆土地給甲○○(按為豐樂段第一一0四、一一0四-二、一一0四-四地號)來償還貸款,丁○○有打電話給我,餘款我有分到約三十萬元。當時我婆婆過世正在辦喪事,丁○○跟我拿印鑑及身分證但未提及做何事云云。惟查,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具高度財產價值,縱使至愚亦必妥善保管,決不輕易予人,被告丁○○若未將林春松積欠農會貸款,其為連帶保證人,為規避法院查封拍賣,先過戶他人,告訴人戊○○○殊無將所有權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丁○○之理﹖此觀其原審供陳:丁○○在拿權狀之前,有說要交給×××...去標土地;或是農會要拍賣,我們可以有優先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雖閃爍其詞,已可證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丁○○在辦理土地過戶規避債權人台東地區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且告訴人戊○○○及被告丁○○供明印鑑證明係二人同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見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一二一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丁○○既無偽造印鑑申請書、盜用印章之事,而申請印鑑證明,就當時情境,旨在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告訴人戊○○○復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予被告丁○○,丁○○交莊西林由莊西林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名義,進而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以避免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戊○○○事前知情,並授權予被告丁○○處理,丁○○縱未告知將土地移轉與何人,被告丁○○、乙○○及莊西林均無偽造或行使私文書之可言。告訴人戊○○○事後否認知情,無非以另三筆共有土地出售清償林春松債務後應分得之餘款,被告丁○○遲未交付予告訴人戊○○○,引起對如附表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之虞慮使然。是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莊西林( 已死亡 )、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丁○○為規避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貸款未為清償而被拍賣之情事發生,遂向其妹戊○○○諉稱伊欲查證伊所繼承土地事宜,向戊○○○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丁○○旋持上開證件及其本人之相關證件,交付己○○、莊西林保管,代為處理上開規避之事宜,隨後莊西林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戊○○○之上開證件,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臺東市戶政所 ),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並於該文書上偽簽戊○○○之署名及盗蓋印章多枚,再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東市戶政所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簿冊內,並製發印鑑證明書,旋於同年六月間,連同印鑑證明書及戊○○○之上開證件,再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乙○○,乙○○明知丁○○、戊○○○二人均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不知情之丙○○之事實,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先假藉戊○○○、丙○○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於前開偽造文書上偽簽戊○○○、丙○○之署名及盗蓋戊○○○印章與偽造丙○○印章、印文等多枚,再持以丁○○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和印鑑證明書為據,再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並以丙○○之名義,核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多張,足生損害於戊○○○、丙○○之利益及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臺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己○○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知丁○○將應有部分土地賣給莊西林而戊○○○應有部分土地過戶給丙○○事前完全不知情,事後才知道,伊未犯罪等語。查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己○○犯有前開罪嫌,無非基於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因遭我弟弟毆打,而己○○曾護我,而我有一筆臺東市○○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受拍賣,為了報恩,將上開土地移轉給己○○;己○○跟我拿了九筆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將九筆土地移轉給丙○○等語為論據。惟查順天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並無移轉與被告己○○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足見被告丁○○所供並非事實。且於同時莊西林供稱:當時丁○○被戊○○○打,由丁○○拿戊○○○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予我,而將戊○○○九分之一暫時過戶丙○○名下(見偵字二六二三號卷第一二0頁),足見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然其於此同時供稱:我當初拿我與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給莊西林(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我同貞說因莊對我有恩所以拿我與貞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給莊...」(見同上頁反面),告訴人戊○○○雖稱對此不清楚,當時丁○○僅要我將上開證件存放她那兒,...之前我姐曾幫忙過我公婆之喪事,我信任她,所以我拿證件給丁○○等語( 同上頁 )。核與莊西林所供:當初係丁○○被林春松打,兩造之證件係丁○○拿戊○○○之印鑑及所有權狀予我,而將戊○○○之九分之一暫時過戶丙○○名下。當初丁○○拿戊○○○之印鑑問我說,為避免遭法院拍賣,所以過戶到丙○○名下:::並非實際交易:::」( 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二0頁正面 ),己○○僅要我處理與丁○○之買賣問題,過戶移轉( 指告訴人戊○○○所有權部分 )係我與丁○○辦理的( 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二0頁 )。被告乙○○供稱:戊○○○之資料均係莊西林交給我的( 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二0頁 ),辦理戊○○○部分移轉過戶時,己○○並未與莊西林、丁○○一起(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 )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己○○未參與犯罪。至於被告丁○○於審判中改稱戊○○○之所有權狀、印鑑資料等係交給被告己○○的,或稱交給莊西林時被告己○○在場云云,勿論為被告己○○堅詞否認,且與其初供矛盾,無非莊西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 見原審判決 ),已死無對證,意欲取回其已出售與莊西林部分土地移轉還原予戊○○○,自不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雖稱丁○○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與莊西林時,丁○○當時說她與貞的土地均要賣但未拿戊○○○的同意書及委任狀云云,但查告訴人戊○○○部分土地並無實際出賣之事實,僅為移轉過戶與丙○○以避法院之執行,被告丁○○將告訴人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係直交莊西林,莊西林交予被告乙○○辦理移轉過戶,詳如上述,而兄弟各體,其後被告丁○○將告訴人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莊西林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與丙○○、莊西林未必將情告知被告己○○,基此,自不能以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該項供述,據以推定其知情,有犯意之聯絡,論以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信。復查,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丙、原審論以被告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固非無見,惟查莊西林雖已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原判決既認定其參與犯罪之事實,疏而未論以被告丁○○、乙○○與之生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實有未合。又未經詳究,論以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乙○○、己○○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無理由,而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己○○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證人黃淑媛、丙○○結證正辦理將土地移轉登記還原予告訴人戊○○○(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己○○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得上訴。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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