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所為對具保人徐進凱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受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法院係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而對非當事人之具保人徐進凱裁定沒入保證金,此項裁定之對象並非被告甲○○,被告甲○○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非可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