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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逃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遭該管悔過處分前夕,因養父受傷,須請假,但因每月尚有假期(含慰勞假)約十日,亦可循此假前往照料,另因上訴人不假離營後,至緝獲為止,仍未返家探視養父為由,認殊無堪資憫恕,然此邏輯嚴重矛盾,上訴人運用慰勞假時數,乃為合法權益,竟遭長官以養父受傷並無大礙為由不予准假,且上訴人不假離營後,未立即探視養父,係因礙於逃亡身分,由上事實,足證上訴人行為實可憫恕」

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逃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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