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市○○街三十七號「特選海產店」內,因敬酒問題而與乙○○之不詳姓名友人(綽號「阿茂」)發生衝突,二人心有不甘,遂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尋得曾同在上開海產店聚餐飲酒之甲○○帶其等前往臺東市○○街三○四巷十二號乙○○住處,欲找乙○○之友人理論未果,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並拿取現場桌面之訂書機、電視遙控器、神位銅質供杯等物擲擊乙○○,致乙○○受有右臉頰、鼻部、上嘴唇瘀腫等傷害;丙○○旋復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於傷害乙○○後更出言脅迫乙○○稱:「明日若不把友人交出來,就要將你的房子鏟平,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欲逼使乙○○就範交出其友人,嗣因乙○○根本不知其友人「阿茂」之所在而無法交出,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有言語上之衝突,並未脅迫告訴人交人出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已因酒醉,坐在沙發上不省人事,無法打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偵、審中多次到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二
十九、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稽之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應可信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亦顯知告訴人右臉頰、鼻部、上嘴唇瘀腫等傷痕確係遭外力毆打所造成無疑,則告訴人及證人甲○○指證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應屬可採。再查被告二人並均坦承亟欲尋找告訴人之友人始至告訴人家中,因告訴人不合作才起衝突等情,衡情被告丙○○先前在「特選海產店」內與告訴人之友人因敬酒風波發生衝突,為能找到告訴人之友人理論,尚且特地尋得甲○○帶其前往告訴人家中,然因告訴人不合作致未能如願,必受激怒而大為光火,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在出手毆打伊後,尚且出言脅迫逼伊交出友人之情,亦堪採信,況此並據在場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三、雖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始舉出證人戊○○、丁○○二人,希冀證明其二人無辜及證人甲○○並非目擊者,根本不知有毆打及脅迫強制之情事,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丁○○到庭作證,證人戊○○證稱:伊載己○○抵達告訴人家以後,因伊已喝醉,故未進入,旋即搖下車窗,趴在窗邊睡覺,後來屋內發生爭執,伊並不知情,丁○○亦在車內休息,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僅丙○○、己○○二人進入,剛開始有看到丙○○與告訴人在講話,口氣還好,之後因伊睡著了,後續情形並不知曉云云;證人丁○○則證稱:伊載丙○○抵達告訴人住處,便將車停在距告訴人家約三、四十公尺遠之巷口,丙○○先進入告訴人屋內,當時我站在車旁,只聽到丙○○質問告訴人說朋友去哪裡?至於其等發生衝突伊並未目擊,亦不知告訴人被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既上開二證人均未目睹與聞衝突情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至證人丁○○雖又證稱:「我有看到與我車子並行的電線桿下面有站一個人,但我不知那個人是否為本案之證人甲○○,但我確定站在電線桿下面的那個人是之前與乙○○同桌喝酒的人,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到乙○○屋內」云云,惟此應係附和被告等之辯解所作之陳述,尚無可採。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己○○二人就上開傷害罪名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在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後,欲離去現場之前,係被告丙○○一人出言脅迫告訴人逼其交出友人,否則要將告訴人房子鏟平、並讓告訴人斷手斷腳,而在旁之被告己○○並未出言脅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此部分應係出於被告丙○○個人犯意而為,尚難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有共同強制之犯意,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強制犯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同之前科素行(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己○○前有殺人、賭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及犯罪動機係因敬酒風波而起之衝突,暨其二人涉案之程度、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仍飾詞避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其等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查原審亦在法定刑度內,本於確信並依職權量處被告二人如上之刑期,更難謂有何違法或過當之可言,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規避刑事責任,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