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另案開庭審理時,經承辦法官當庭訊問被告前科為何並訊及是否曾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時,被告當庭答稱是遭自訴人檢舉所賜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如是答訊,在外並不時宣稱其被判刑係因自訴人檢舉所致,致自訴人逢人即需解釋,非常困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茍無上開意圖及故意,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言。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原審法官訊問前科時,抱怨其賭博前科係遭自訴人檢舉所賜等情,然辯稱:伊係一時氣憤,而於與自訴人對簿公堂,當原審法官訊問其有無前科之際,脫口而出上開話語,實無誹謗之意,且伊僅有在法庭上講過,未曾在外及其他時點講述上開話語等語。經查被告之目的僅欲針對其為何有賭博前科向審判者作一說明,衡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查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縱有該番言詞陳述,客觀上亦對自訴人人格無所減損,不致使之遭受負面評價,此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況被告所述亦有其根據之消息來源,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法官問:被告乙○○說是妳告訴他,他所犯的賭博罪是甲○○檢舉的,有沒有這回事?)有。是我告訴被告太太的,我告訴他妳家被人叫警察來抓,是自訴人報的,是自訴人在我的檳榔攤前告訴別人,我聽到才告訴被告的太太」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尚非憑空捏編,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被告就此並無證明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其相信前揭消息來源而為上開陳述,即無所謂「絕對惡意」之情形,自乏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曾於原審法官訊問前科時,公然指摘其賭博前科係遭自訴人檢舉所賜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既乏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不具誹謗之故意,而其所指摘者,亦顯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關於被告是否另於偵查中及在外指摘上開話語,此不惟已據被告堅詞否認,自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謂被告之前開行為已涉及誹謗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