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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及過失傷害罪名,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前述竊盜部分中之部分犯行,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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