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及過失傷害罪名,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前述竊盜部分中之部分犯行,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