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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九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名為「黃士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迄五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觀光夜市○○○路、文雅街等處所交付之四十三支中古手機,係賴素娟、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竊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再持往由林經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十號之永昌當舖(嗣已更名為永和當鋪)典當,所得再與黃士峰朋分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先後共持四十三支中古手機,前往由林經武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十號之永昌當舖典當得款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古手機實際上係伊與黃士峰所共同竊得,然斯時為逃避竊盜責任,才說手機係黃士峰交付予伊,而伊於同時期之其他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與該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受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云云。

二、第查被告於原審偵審時係辯稱:黃士峰係在跳蚤市場負責維修手機,上開中古手機係黃士峰委伊代為典當,然不知黃士峰所交付之手機為贓物云云。稽與其於本院所辯內容已明顯歧異,是其嗣後辯解之可信度已堪質疑。

三、又苟上開四十三支中古手機確為伊與黃士峰所共同竊得,則為何當本院質問其有關行竊地點、次數及如何行竊等具體事項時,均未能一一明確答覆,反含混其詞草草帶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由此可見,行竊手機之過程並非伊親身經歷,以致無法為具體之陳述,其理自明。況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竊盜案件調查時,辯稱:並未行竊如檢察官所起訴之諾多案件,絕大部分手機係黃士峰交付予伊,台灣高等法院以其對此四十三支手機(該院判決理由中誤植為三十三支)無法做出明確交代,乃採信其辯解,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改將此部分認係觸犯收受贓物罪行而移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詎其竟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供稱:上開四十三支手機係與黃士峰所共同竊得云云,供詞反反覆覆,稽其用意,無非冀於各該案件審理之當時,設法以最有利於己之辯解,為己開罪,是其於本院所辯毫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收受友人黃士峰所交付之四十三支來路不明中古手機後,持往由林經武所經營之永昌當舖典當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經武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永昌典舖當票及典當紀錄附卷足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四十八頁)。而上開四十三支中古手機,係賴素娟、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竊之物乙節,亦據被害人賴素娟、乙○○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在原審偵審時雖辯稱:黃士峰告知伊在跳蚤市場替人維修手機,故不知黃士峰所交付之手機係贓物云云。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從未見過黃士峰替他人維修手機等語,且黃士峰於短短三個月內共計交付被告四十三支中古手機,數量之多,顯已超乎常情,被告不疑,殊難想像。再者,若黃士峰所交付之手機非屬贓物,則黃士峰大可自行持往典當,又何須轉請被告代為,以掩人耳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法官問:認識後多久他〈指黃士峰〉拜託你幫他典當手機?)差不多兩年。」、「(法官問:這兩年間平均多久見面一次?)平常不會聯絡,有時候會在朋友那邊碰到」等語,可知黃士峰與被告往來並非密切,又豈會輕信被告而將手機委由被告代為典當?凡此均不合理甚也,足徵其所辯不知贓乙節,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前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翻稱上開贓物為其與黃士峰所偷,應受竊盜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上訴部分,業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期日撤回上訴在案,已告確定,爰不再就該部分進行任何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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